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唐佳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佳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佳粮,绰号“唐二”,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佳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佳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唐佳粮接到购毒者黄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后,携带毒品前往东兴市东兴镇江那路68号旁边的小巷与黄某交易,得款300元,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黄某处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5.17克;从唐佳粮处缴获疑似毒品16小包,共净重12.95克。经检验,从中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佳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18.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佳粮曾因犯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佳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证明,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佳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佳粮曾因犯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佳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人民币三百元,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唐佳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佳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蒙伟琳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氯胺酮或者氯胺酮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