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阳谷三山置业有限公司与柴作良、李景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阳谷三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赵王河路。负责人:左广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华康,阳谷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生堂,系原告职工。被告:柴作良,农民。被告:李景景,农民。被告:常来源,阳谷县三中教师。原告阳谷三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柴作良、李景景、常来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三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康、王生堂,被告常来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作良、李景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三山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柴作良、李景景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楼房一套(5号楼1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139.32平方,储藏室建筑面积为11.09平方。合计价款为566550元,首付款为176550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柴作良、李景景与阳谷建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阳谷建行借款3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2年8月21日至2032年8月20日,被告每月按时向阳谷建设银行偿还本息2919.23元并由原告和被告常来源提供担保。被告柴作良、李景景借款后只按时向阳谷建行偿还了38210元,从2013年9月24日往后未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被告柴作良、李景景代为偿还借款共计69621元。被告柴作良、李景景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柴作良、李景景给付原告担保追偿款69621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常来源承担对被告柴作良、李景景不能履行追偿款部分的50%的还款责任。被告柴作良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景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常来源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柴作良、李景景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楼房一套(5号楼1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139.32平方,储藏室建筑面积为11.09平方,合计价款为566550元,首付款17655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柴作良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贷款3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原告阳谷三山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常来源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390000元按照约定支付至阳谷三山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后,被告柴作良、李景景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偿还本金10619.62元、利息27590.38元,后未再按期还款。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原告阳谷三山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柴作良、李景景偿还借款本金21997.39元、利息47623.62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柴作良、李景景偿还代偿款69621元,请求被告常来源在担保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阳谷三山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商品房预售合同;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4、阳谷县建设银行出具的被告柴作良、李景景借款还款情况说明;5、建行个人贷款对账单;6、原告还款明细表;7、原告为被告柴作良、李景景还款凭证;8、被告柴作良、李景景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共同保证中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承担,没有约定的平均承担。本案中,被告柴作良、李景景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常来源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柴作良、李景景逾期还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柴作良、李景景追偿,及要求被告常来源承担应承担的份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柴作良、李景景承担代为偿还借款69621元及相应利息,及被告承担不能清偿代为偿还借款50%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作良、李景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阳谷三山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69621元(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如被告柴作良、李景景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常来源就不能清偿债务的50%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被告柴作良、李景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理科审 判 员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