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梁建平与梁于文、黄清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平,梁于文,黄清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334号原告梁建平,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蓝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梁于文,居民。被告黄清坡,居民。原告梁建平诉被告梁于文、黄清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于文、黄清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平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梁于文向原告借款8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共6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按银行规定最高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至今借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黄清坡与被告梁于文为夫妻关系,被告梁于文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给原告;二、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8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计付);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于文、黄清坡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梁于文、黄清坡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梁于文向原告借款88000元的事实。被告梁于文、黄清坡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梁于文、黄清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清坡与被告梁于文系夫妻关系。被告梁于文于2013年2月向原告梁建平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因被告梁于文未能全部按期支付利息,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梁于文尚欠原告梁建平利息1800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梁于文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8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并约定逾期未还款的,被告梁于文按银行规定最高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梁于文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注明身份证号码并落款时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于文未依约还款。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于文向原告梁建平借款88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梁于文签名、捺手印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梁建平与被告梁于文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18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于文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于文偿还借款88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梁建平与被告梁于文在借据中关于按银行规定最高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与年利率24%相一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法应该以88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15年6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被告黄清坡未在2014年12月13日所立的88000元借据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黄清坡并非该88000元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黄清坡与被告梁于文共同偿还该88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该88000元借款依法应为被告梁于文的个人债务,由被告梁于文独自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梁于文、黄清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于文偿还原告梁建平借款本金8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8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梁建平对被告黄清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梁于文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文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