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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7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增禄与杨德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禄,杨德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7312-1号原告王增禄,曾用名王超,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杨德胜,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增禄与被告杨德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增禄于2015年10月26日以被告为贺浩军担保向原告借14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杨德胜所有的陕A0****号路虎牌越野车一辆、陕KG****号奔驰350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为了便于本案执行,原告王增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应准许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杨德胜所有的陕A0****号路虎牌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二、对被告杨德胜所有的陕KG****号奔驰350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三、查封期间内,被告杨德胜负责保管各自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告杨德胜的过错造成各自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四、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XX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