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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985号原告胡某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马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刘申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旗、被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申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通过书信形式建立笔友关系,并在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同房,对原告的态度也越来越冷淡。被告自2006年起就辞职在家,双方生活均由原告负担。原告曾于2013年底向被告提出离婚,后在父母的劝说下撤诉,并尝试重新接受被告,但是被告仍旧不履行妻子应尽的义务,以各种理由拒绝同房,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来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上海市辉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小轿车(牌照号:沪A-7F2**)一辆。被告冯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曾是中学校友,自行相识,经过长期交往建立恋爱关系,感情基础深厚。婚后,被告并未拒绝与原告同房,双方婚后性生活不和谐系因双方在心理和生理上的原因造成的,并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相反,原告有外遇后常常夜不归宿,造成被告心理上极度抑郁,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辞职在家是因为装修引起的身体不适,原告也同意被告辞职在家。故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通过书信形式建立笔友关系,并在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佳,后因夫妻生活不和谐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5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后经撤诉。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关系不睦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亦互有伤害,故本院难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亦承诺将会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尊重,彼此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胡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