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桂玮与谢琼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玮,谢琼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98号原告刘桂玮。被告谢琼玉。原告刘桂玮诉被告谢琼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琼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玮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以家庭扩大生意急需钱周转为由向我借款。我了解到被告与她丈夫投资砖厂及长途客车运输等生意后,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我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据,并承诺按时付息和偿还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还款也不按时支付利息。我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7月以后的利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以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至付清款日止),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琼玉不作辩称,也不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琼玉于2014年9月1日立据向原告刘桂玮借款200000元,借据内容为:甲方(被告谢琼玉)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乙方(原告刘桂玮)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利率为每月3%,每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6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到期如不还款,甲方(被告谢琼玉)除照付利息外,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项5%的违约金。借款人谢琼玉,2014年9月1日。被告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尚未原告借款200000元及2015年7月以后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谢琼玉借到原告刘桂玮200000元,有被告所立借据为凭,实事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付息,理由充分,但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定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谢琼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琼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刘桂玮。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告谢琼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冠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