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4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万连与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4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连,农民。委托代理人边保华,徐州市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蔡文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万连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万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保华,被上诉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蔡文会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连原审诉称:李万连于1979年11月应聘到农商行碾庄信用社(代办员)工作。具体工作包括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以及旧贷款的清理回收,每年都与农商行签订合同。至2001年1月19日签订聘用合同未到期,农商行突然裁撤信用站强行与李万连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给予李万连任何补偿。一年以后农商行以遣散费名义给与李万连1000元,但拒绝给予李万连补办社会保险。多年来李万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到农商行请求补偿。故请求判令:1、农商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损失168166元;3、解除劳动合同22年补偿金26400元;4、其他损失3000元;5、农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农商行原审辩称:该案属于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李万连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案属于国家政策变化在一定时期出现的特殊问题,在信用社系统具有普遍性,是历史遗留问题,李万连的身份属于农民,是代办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李万连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万连与农商行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订立的《信用站代办员聘用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客观有效。李万连系农商行基层代办员,2001年1月19日农商行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将李万连清退。因政策调整引起的整体下岗或清退引发的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李万连因此诉讼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万连的起诉。上诉人李万连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信用站聘用合同书》、《信用员养老互助储备金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手续合法,两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努力做好信用员应享受的各种待遇等服务工作,并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合同如需变更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被上诉人未经双方协商同意而变更的合同是无效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商行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系因金融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政策调整的结果,涉及面比较广,法院处理此类纠纷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双方之间的争议是特定历史时期出现的特殊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上诉人诉请的问题应当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政策予以妥善解决,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综上,上诉人李万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