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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承绍与泰安市岱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绍,泰安市岱岳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岱行初字第49号原告张承绍。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张义岭。委托代理人王文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承绍诉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撤销责令改正决定书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环境保护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承绍申请撤诉系出于自愿,且其撤诉行为并未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承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承绍负担。审判长 张 娟审判员 王洪海审判员 付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