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扬与张艳芳、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扬,张艳芳,周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789号原告:陈扬。被告:张艳芳。被告:周武。原告陈扬为与被告张艳芳、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扬、被告张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扬诉称:被告张艳芳与周武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艳芳因缺资陆续向原告借款(均现金支付),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并由被告张艳芳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万元及利息5250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民信息调查函复印件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艳芳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张艳芳尚欠其借款5万元属实。被告张艳芳因缺资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艳芳尚欠原告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张艳芳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艳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武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艳芳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张艳芳对其均无异议。被告周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被告张艳芳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艳芳向原告陈扬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艳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艳芳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时双方已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由于该债务是被告张艳芳与周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艳芳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周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扬与被告张艳芳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芳、周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陈扬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0.5元,由被告张艳芳、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