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先禄与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先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光水,朱应棉,张先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禄,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朱光水,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朱应棉,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张先宜,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上诉人张先禄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朱应棉作为保证人暂未实际履行保证借款合同,故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先禄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长 峰审判员 张 志 历审判员 王 保 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丹琪(代)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