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勇红与XX、赵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红,XX,赵俊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李勇红。委托代理人刘俊希,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被告赵俊俞。原告李勇红诉被告XX、赵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红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希、被告赵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红诉称:李勇红为XX承包经营的饭店供应新鲜食材,XX有部分货款未结清。另,XX向李勇红借款2.6万元现金。2014年7月30日,XX向李勇红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李勇红欠款共计2.97万元。但直至今日,XX仍然分文未付。李勇红多次催讨无果,只能诉至法院。XX与赵俊俞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1、XX与赵俊俞归还李勇红欠款2.97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XX、赵俊俞承担。被告XX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赵俊俞辩称:赵俊俞从来没有见过李勇红提供的借条。XX在没有失踪之前,李勇红没有向XX催要,赵俊俞根本不知道该欠款。李勇红向赵俊俞催款时说过2.6万元已经还掉1万了。XX只是承包厨房,货款不应由其承担,与赵俊俞也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XX向李勇红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李勇红人民币贰万陆千元,还有欠货款叁千柒百元正,总计贰万玖千柒百元正,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一切责任。关于本案所涉2.97万元欠条的形成问题,李勇红陈述称:李勇红与XX系朋友关系,XX在开饭店的时候,李勇红是其供应商之一。涉案欠条中的货款是XX到李勇红处拿的家禽等货物,据XX所述是用于白喜大酒店的。另外的2.6万元借款,是XX向李勇红借的现金,XX只是说急用,没有具体说用途。赵俊俞则表示:2014年9月之前,XX是白喜大酒店的厨师长,后来就不干了。赵俊俞觉得涉案欠条上的内容有问题,该欠条上写的“货款在2014年8月15日还清”但XX在2014年12月份才承包的厨房,不可能在2014年7月份写该张欠条。审理中,赵俊俞对于李勇红提供的涉案欠条中XX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依据。另查明:XX、赵俊俞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XX向李勇红出具欠条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还款的义务,故李勇红要求XX偿还借款2.6万元、货款3700元,合计2.9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俊俞对涉案欠条中XX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依据,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赵俊俞抗辩称涉案欠款已经归还1万元,以及因XX只是承包厨房,涉案欠款中的货款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款及货款发生在XX与赵俊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俊俞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属XX的个人债务,故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XX、赵俊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李勇红支付借款本金2.6万元、货款3700元,合计2.9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3元(已由李勇红预交),由XX、赵俊俞承担。XX、赵俊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李勇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薛 耀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人民陪审员 袁敏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