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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4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永祥与李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祥,李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4354号申请执行人刘永祥,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浩,男,1988年4月02日出生。刘永祥与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50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中确定:三、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永祥医疗费一千零一十三元八角七分。四、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永祥残疾赔偿金八万八千零一十三元八角。五、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永祥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八元,由李浩负担二千二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刘永祥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浩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4354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