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2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营,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李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69号V2幢1单元19层西1户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嘉,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同购买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69号V2幢1单元19层西1户的房屋一座,建筑面积137.02平方米,总价款为519332元,房屋按揭款为41.5万元。原告李某为买受人,被告闫某某为共有人。原告李某支付首付款94332元,另支出天然气、暖气、办证、有线电视费、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等计39921元,被告闫某某支付了1万元购房款,余款415000元由原告李某贷款偿还,贷款方式为等本付息,尚余280000元没有付清。庭审中,原告对涉案房产出价900000元,被告对涉案房产出价9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明确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某并不具有家庭关系,其二人对涉案房屋应为按份共有关系。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支付首付款及其他杂项134253元、按揭贷款415000元,被告闫某某支付了1万元的购房款。原告李某、被告闫某某支付房屋价款分别占房屋总价款的98.21%和1.79%。对于涉案房屋的现有总价值,原、被告均出价95万元,该院对该出价予以认可,考虑房屋出资比例及抵押情况,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所有较为适宜。原告李某应当支付被告闫某某双方认可的房屋现有价值的1.79%即17005元作为房屋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如果原告李某不能履行对价,将争议房产变卖或拍卖后由双方按比例分得价款比较符合本案的客观状况。被告闫某某主张双方对涉案房产为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第(7)条的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处理这类纠纷,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促使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对起诉时双方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如经过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应着其到有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的抚养或财产的分割问题,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未能举证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并不适用上述规定,故对被告主张共同共有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享有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69号V2幢1单元19层西1户房屋的所有权,并支付被告闫某某房屋折价款一万七千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如当事人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则将争议的房产由双方协商变卖或依法拍卖后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所得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元,由原告负担一百六十一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和谈话录音,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7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是同居关系,房屋是在同居关系期间购置。一审判决书把上诉人证明同居关系的证据认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然后又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是同居关系为由排斥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明显不公正;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短信,清楚的表达了房屋共有期间被上诉人对房屋共有份额的确认,判决书却毫无根据地认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约定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只有在受欺骗或者受胁迫时作出的意思表示,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发短信,丝毫不存在受欺骗或者被胁迫的情况,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3、本案争议的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69号V2幢1单元19层西1户房屋建筑面积137.02平方米,双气,目前市场价值至少110万元以上,法庭以95万元作为该房屋的价值进行分割偏差太大,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二、判决书计算的双方购房出资比例是错误的,法庭审理中粗略了解到购房时贷款415000元,至法庭审理本案时贷款仅还了一部分,还欠付本息20余万元。即使本案没有其他影响裁判的事实存在纯粹按出资比例来衡量,也应当核算截至法庭审理时双方已经实际出资的情况,但是,判决书计算的98.21%、1.79%,是把剩余未还的贷款本息直接作为被上诉人一方的出资,这样的计算肯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69号V2幢1单元19层西1户房屋是当事人二人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产权共有,对份额还有明确约定。无论是按照《婚姻法》有关同居财产的相关规定,还是按照《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涉及共有财产分割原则的相关规定,二人对涉案房产拥有的产权都应该是相等的。一审判决书背离公正原则,错误认定案情事实,做出的判决错误。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房屋价款50%支付上诉人(20万元)。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其在上海工作,户口在深圳,不可能在郑州居住,超声波报告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同居关系。短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闹矛盾时发的,当时是为了结婚才买房,短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闫某某申请证人窦艳、张文娅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7年到2014年为同居关系,且上诉人闫某某的妈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被上诉人李某称证人窦艳称李某与闫某某是谈朋友并没有称同居,第二个证人只是感觉他们是夫妻,且上诉人去上海看望被上诉人只是一晚上,不能证明双方系同居关系。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涉案房屋其出资10000元,并出资50000元进行装修,因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不能证明闫某某出资50000元装修的主张。上诉人闫某某主张涉案房屋价值110万元,因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房屋价值95万元,二审中闫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房屋价值为110万元,本院对闫某某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闫某某还上诉称:房屋贷款还有20多万元未支付,不能认定李某的付款占总房款的98.21%。一审法院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李某办理按揭款41.5万元。闫某某未能充分证明其出资超过总房款的1.79%,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闫某某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某系同居关系,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因该证人当庭的陈述不能充分证明当事人双方系同居关系,故本院对闫某某所称双方当事人系同居关系不予采纳。上诉人闫某某称被上诉人李某认可房屋有其一半份额,并提供短信资料为证;被上诉人李某称当时双方为结婚才买房,该短信系双方闹矛盾时发的,短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提供的短信资料,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其占一半份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