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4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心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心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868号原告(反诉被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000号恒生银行大厦32楼32-011室。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勇,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君,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王心宽,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身份证号:6127221959********。委托代理人乔宽平,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身份证号:6127221968********。原告(反诉被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心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小松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勇、被告(反诉原告)王心宽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小松公司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从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小松牌PC450-7液压挖掘机(机身号:DZ50610)。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FLC10D290152-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总额为2397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租赁费(头金+第一期租金)为494750元,每期基本租金为550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计算,贷款利率上浮,合同基本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合同租金相应减少),自被告验收租赁物月的下月20号及以后的每月20号从被告建设银行神木黄庄支行账户中转账划款35次,截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33次租金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剩余的租金,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在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0D290152-ZL01),返还租赁物小松PC450-7挖掘机(机号:DZ50610);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使用费188187.29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3、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心宽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8月王心宽与小松公司区域经理奥福军协商购买小松牌挖掘机一台,并约定于2010年4月27日开始向奥福军指定的账户内转款。期间奥福军在神木给王心宽拿来大约有10多张空白纸,让王心宽在空白处签字说明和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王心宽为了购买东西就签了字,之后奥福军未给王心宽任何书面资料,直到2010年8月才将王心宽购买的挖掘机运送到施工地点。此后王心宽开始正常施工,并按奥福军约定偿还购机款。2014年因经济确实困难,有过两次迟打款的现象,但后来全部支付了滞纳金。2014年8月15日中午,小松公司另派了一伙人雇了一台板车,砸烂挖掘机车窗、敲破仪表盘,以搭线连接起动发动机的方式,将挖掘机装在板车上拖走,被王心宽发现后,进行制止,王心宽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和被抢劫的恶果。事后,公安机关因案件需要又将板车调回原地还原了现场后进行询问,公安机关调查结束后,各方一致同意共同去神木县派出所调解处理,但因小松公司和板车车主不到场而未能进行。小松公司的诉状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小松公司实际是一个核算单位,截止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王心宽共欠购机款166729.24元,设备应归王心宽所有。小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1、撤销小松公司单方书写的《融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小松公司赔偿王心宽停运损失费72万元;3、依法判令小松公司赔偿因其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实现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10万元;4、诉讼费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小松公司答辩称,2010年6月11日我公司与王心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由王心宽签字确认,并非王心宽所说的空白合同。我方依约在2010年8月6日将王心宽所租挖掘机交付王心宽使用,但王心宽屡次未按合同按时足额付款,逾期次数超过10期,依照合同约定其应在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我公司租金共计1972902.51元,但王心宽仅支付1806173.27元,尚欠本金166729.24元、滞纳金21458.05元。经与王心宽多次交涉未果,王心宽仍将板车及挖掘机扣在其手中,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王心宽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小松公司(出租方)与王心宽(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KFLC10D290152-ZL01)一份,双方约定由王心宽向小松公司融资租赁由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的PC450-7号挖掘机一台,合同总额为2397000元,首期租赁费(头金+第一期租金)为494750元,基本租金54350元(后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租赁期限36个月,验收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验收月的下月20日起支付月租金。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申请保证金494750元,验收日将该保证金转作为支付首期租赁费。如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按年息18%计算逾期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以1101元的价格购买租赁物。同日,小松公司、王心宽及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小松公司向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且由王心宽指定的PC450-7挖掘机一台,价格为2202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小松公司按约定向王心宽交付了货物,王心宽亦支付了头金及33期租金共计1806172.27元,尚欠本金166729.24元。2014年8月15日,小松公司因王心宽拖欠租金未付,欲将挖掘机拉回,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后该挖掘机仍在王心宽处。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验收证明书、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小松公司与王心宽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心宽称其并未签订该合同,而是小松公司工作人员让其在白纸上签字后由小松公司单方打印的合同,该说法与常理相悖,且小松公司向其交付设备,王心宽亦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现其要求撤销该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该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小松公司起诉时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其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心宽拖欠到期租金166729.24元,王心宽应向小松公司支付。小松公司要求王心宽返还设备,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王心宽可选择该挖掘机的所有权,经询,王心宽表示该设备应归其所有,故其按合同约定向小松公司支付1101元后该设备归其所有。涉案挖掘机自交付之日起一直在王心宽处,2014年8月小松公司欲将设备拉回未果,该设备至今仍由王心宽占有使用,故其要求小松公司支付停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小松公司支付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心宽支付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6729.2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心宽支付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选择权价格1101元后,PC450-7号挖掘机(机号:DZ50610)归王心宽所有;二、驳回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王心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王心宽向其返还PC450-7挖掘机(机号:DZ50610)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心宽要求撤销其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心宽要求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王心宽要求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其给第三方造成损失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63元,由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800元、王心宽承担4063元;反诉费6000元,由王心宽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