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一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曹某与曹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故城县夏庄镇小曹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1069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曹世庆。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第三人:故城县夏庄镇小曹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某,村委会主任。原告曹某与被告曹某、第三人小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汉青、被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李某,第三人小曹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前后,我因孩子小缺少劳动能力,就将诉争之地1.08亩交由曹某代为耕种,1999年曹某找到我想种该诉争之地,我又将该地1.08亩地交由曹某代耕,现我想要回该土地,由自己耕种。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08亩,并退还给原告耕地的国家各项直补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诉1.08亩耕地与我无关,我并没有与原告曾私下交往耕种土地,更没有代耕之说,我耕种土地(含诉争土地),都是由村委会分配而来,之后我缴纳各项税费,领取种地粮食直补,原告诉我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故城县夏庄镇小曹庄村村民委员会陈述:地现在是曹某种着,1994年分地的时候是曹某的。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责任应如何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提交证据一、村委会地亩帐一份,证明内容为:该诉争之地在原告的名下。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内容为:签订的时间是1999年3月30日,上面登记了诉争之地1.08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地亩帐我认为不是一本,应该还多。证据二、不具有可信性,我们村不是人人都有该份合同书。村主任也说过这份合同书不是人人都有,我认为此证据不应采纳。第三人故城县夏庄镇小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是真实的,地亩帐是1994年分账时候的地亩帐。证据二、这份合同书我也没有,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实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如下:提交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二、农业纳税通知书;证据三、农村提留专用收据;证据四、2004年种粮补贴通知书;证据五、2008年粮食直补通知书;证据六、曹某名下粮食直补存折一份;证据七、公粮纳税本一份。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因为现在的村主任在法庭,村委会没有向被告出具任何的证明,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被告涉嫌伪造证据,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关于证据二到证据七,因为被告当时代耕时国家正在征收各项税费,耕种期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税费,上诉证据不能证明该诉争之地被告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建议不予采纳。第三人故城县夏庄镇小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只是代表老主任个人的证明,与现在村委会无关,我并��有盖过该公章。证据七没有见过交公粮的手册。其余证据都是真实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原告提交的地亩帐、土地承包合同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经村主任当庭表示不知情,没有盖过公章,不具有合法性,本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曹某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即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8.13亩,其中包括诉争之地老棉花地为1.08亩。该地东邻杨坞村的地,南邻曹某,西邻是道路,北邻曹某。1999年国家实行了二轮土地延包,该地块原告再次得以延包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999年原告因故将诉争之地交给被告耕种,被告耕种期间缴纳各项税费及后来领取粮补款。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我院,要求���告退还耕地及土地直补款,被告以耕种诉争之地多年及缴纳税费领取粮补款为由拒不退还。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曹某自与第三人故城县夏庄镇小曹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生效时,即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虽然耕种多年并交纳该地的各项税费及后来领取粮补款,应认定为是一种代耕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关系并未改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退还诉争土地的各项直补款,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予支持。应待原告取得诉争土地后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享有位于本村东邻杨坞村的地、南邻曹树合、西邻是道路、���邻曹某“老棉花地”1.0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曹某待本判决生效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五日内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曹某耕种。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强人民陪审员 苏文福人民陪审员 刘仲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