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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邱国利与仉明洋、李利、郑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利,仉明洋,李利,郑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邱国利,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仉明洋,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李利,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郑素芹,女,1960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邱国利诉被告仉明洋、李利、郑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利、被告郑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仉明洋、李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仉明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利、郑素芹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4月4日之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推托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仉明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利、郑素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仉明洋、李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郑素芹辩称,担保属实,但当时是李利找我担保,担保时李利承诺仉明洋不还由李利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仉明洋向原告邱国利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李利、郑素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2015年4月4日前偿还,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仉明洋向原告邱国利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李利、郑素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均应及时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仉明洋、李利、郑素芹未付,原告邱国利起诉要求被告仉明洋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李利、郑素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仉明洋、李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仉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邱国利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李利、郑素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金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