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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施崇恒与沈阳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崇恒,沈阳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3066号原告施崇恒,男,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西大窑镇。被告沈阳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8-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曹越,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艳杰,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崇恒与被告沈阳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田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崇恒,被告委托代理人曹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被告支付迟延违约金6357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和方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8月2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初始登记办理完毕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逾期违约天数是81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违约金应当是4223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交付入住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5日交付房屋。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交付入住通知、业主验房单、业主入住会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办理入住的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将产权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并以在2013年11月15日下达房屋的初始登记批复。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x路xx号建筑面积89.38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5338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日支付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证明。双方因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产生纠纷,故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2年8月25日交付使用,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65天内即2013年8月25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却于2013年11月15日才完成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故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迟延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共计82天,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已有明确约定,即“出卖人按日支付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故被告应付违约金为4377.16元(533800元×0.0001×82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施崇恒违约金4377.16元;二、驳回原告施崇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晴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