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蔡海亚与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亚,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蔡海亚,无固定职业。被告: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晓强。原告蔡海亚与被告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预付款10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文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系浙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于2015年1月19日至被告处办理车辆维修和保养金卡一张,金卡号码为00×××02,该卡现存10000元,顾客实际可消费余额是11500元,享受工时6折,免费四轮定位。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10000元,被告开具发票一份。2015年1月及7月,原告在被告处消费两次,现卡内尚有余额9860元,由被告职工在一张被告出门单的背面写上“余额¥9860”,并盖有被告公章。2015年3月,被告赠送原告维修抵用券1张,价值500元,并约定:本券可用于维修或保养的材料费及工时费抵扣;本券不找零,不兑现金。2015年7月,因被告经营恶化,原告不能按约享受车辆维修及保养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款收据及POS机刷卡回单、余额证明、抵用券(与原件核对无异)、车套餐预存卡协议,被告出具的新速腾耦合杆式后悬架10年保障函证据各一份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赠送与原告的抵用券,已明确约定不兑现金,仅用于维修和保养的材料费及工时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抵用券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9860元车辆维修预付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此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维修预付款9860元及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海亚车辆维修预付款986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芒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