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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杨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杨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邓某甲,女,生于1986年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晓峰,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梓潼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婚生女邓某乙由被告抚养。在小孩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一直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不说,甚至有酗酒恶习,每每回到家中便对女儿进行打骂,致使小孩长期生活在恐惧之中,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了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个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并不是事实,原、被告经调解离婚后,被告对孩子很负责,生活、学习都是亲自在照顾。为了孩子有个好的未来,在学习上要求比较严格,送其子学习跆拳道,也是为了孩子有个健康的身体,并没有发生过酗酒、打骂孩子的事情。而原告已经重新成家并又生养了小孩,原、被告调解离婚后原告都一直没有执行调解书上关于小孩抚养费的内容,从各方面来看,原告都不适合抚养邓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现正就读小学。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在梓潼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离婚,(2012)梓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女邓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教育,原告邓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原、被告离婚后,邓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杨某某在本县生活、读书。被告杨某某在本县苎麻厂务工,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收入,原告邓某甲离婚后重新组成家庭并生有一子,最近外出到江苏务工。另查明,原、被告调解离婚后,邓某甲至今未支付过其子邓某乙的生活费,平日里多为邓某乙的外公外婆对其进行接送探望。现原告邓某甲请求变更婚生女邓某乙的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户籍证明、(2012)梓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协议婚生女邓某乙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并对其抚育费用作了相关约定,为了更好的抚养其子成长,双方都应按照调解内容及时执行。现原告邓某甲在外务工,庭审时也无法证明其有抚养邓某乙的生活及经济条件,而邓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杨某某在梓潼读书生活,被告也不存在有严重的身体疾患或者有虐待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在父母一方没有较大的生活情势变更情形下,本着不改变子女生活、教育环境出发,原、被告的子女邓某乙跟随被告杨某某生活为宜。庭审时邓某乙说明愿意跟随母亲生活,鉴于邓某乙为未成年人,其也说明因其父亲对其管教过严,尤其是学习上要求较高,对父亲产生惧怕的心里。本院认为,望子成龙是天下所有父母之期望,被告杨某某对其子用心培养要求严格无可厚非,但方式应稍作改进,注意与女儿邓某乙的沟通方法,寻求能使其更容易理解接受的方式进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体现在很多方面,包括生活照顾、学习辅导、品格培养、成长环境稳定等,应属一个系统而复杂的过程,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邓某乙的意见本院虽可以采纳,但原告现既不在梓潼居住,又无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证明其能够提供满足婚生女邓某乙的生活、学习条件,并无相应的抚养能力,仅只考虑未成年人的个人意见未免过于草率,因此,对原告诉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