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臧正菊与臧正芬、倪任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正菊,臧正芬,倪任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913号原告:臧正菊。被告:臧正芬。被告:倪任林。原告臧正菊与被告臧正芬、倪任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正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正芬、倪任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正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臧正芬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0.015。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至被告臧正芬账户,并由被告臧正芬出具了一份领款收据。之后,两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均现金交付,共计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0.015,被告臧正芬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该7万元的领款收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有借款本金990719.38元没有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臧正芬、倪任林偿还原告臧正菊借款本金990719.3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息0.015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93622.98元,利息支付及还款情况见详单)。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领款收据、银行客户回单,当庭提供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核,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臧正芬与被告倪任林于1998年7月25日经登记结婚。因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11月5日,被告臧正芬向原告臧正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臧正芬在领款收据上亲笔签名。针对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9月5日分别还款5万元、20万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臧正芬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臧正芬在领款收据上亲笔签名。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抵给原告一个价值15万元的车位,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臧正芬欠原告臧正菊借款本金及利息有领款收据、银行客户回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臧正芬应当予以偿付。在本案中,2013年11月5日的领款收据右上角有注明:“2013年12月19日还5万,2014年9月5日还20万元”,但未注明是还本还是付息,故应视为先付利息,多余部分再作为本金予以扣除。针对该笔110万元的借款,第一笔还款为2013年12月19日还款5万元,其中付利息24200元(1100000元×1.5%×44天/30天=24200元),还本金25800元,余欠本金为1074200元;第二笔还款为2014年9月5日还20万元,其中付利息139646元(1074200元×1.5%×260天/30天=139646元),还本金60354元,余欠本金1013846元。第三笔还款为原告自认的2014年12月7日车位抵价款15万元,其中付利息47143.84元(1013846元×1.5%×93天/30天=47143.84元),还本金102856.16元,余欠本金910989.84元。关于另一笔7万元的借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7万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臧正芬与被告倪任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正芬、倪任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臧正菊借款本金910989.84元及利息(以910989.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臧正芬、倪任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臧正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9元,由原告臧正菊负担143元,两被告负担14416元;公告费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人民陪审员 林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