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开先准与安徽福达不锈钢中板有限公司、上海景瀛劳务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先准,安徽福达不锈钢中板有限公司,上海景瀛劳务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31号原告:开先准。委托代理人:周梦迪,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术。被告:安徽福达不锈钢中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西山驿。法定代表人:郑宝民,董事长。被告:上海景瀛劳务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西山驿。负责人:郭有文,经理。原告开先准与被告安徽福达不锈钢中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上海景瀛劳务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梦迪、陈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达公司、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进入被告福达公司工作,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派遣到福达公司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与福达公司自2008年2月-2013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福达公司应为原告补交2008年2月-2013年8月的社保。自2013年9月起,社保应由被告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缴纳。2014年7月1日,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停产,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31日,因被告福达公司生产经营出现问题,导致停工、停产,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工作年限六年5个月,月工资4100元,经济补偿金为4100元/月×6.5月为26650元,应由用人单位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支付,用工单位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9840元(2014年9月-仲裁之日2014年12月5日,4100元×80%×3月),被告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班费57904元(188元/天×77月×4),被告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2220元(188元/天×5天×6.5年×2),被告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650元,被告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支付原告工资9840元(2014年9月-2014年12月5日),被告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福达公司应为原告补交2008年2月-2013年8月的各项社保。被告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应为原告补缴2013年9月-2014年11月的各项社保,并承担缴纳滞纳金责任;4、被告福达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57904元;被告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福达公司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2220元,被告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达公司辩称:我司认可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2014)92-18号仲裁裁决。原告相对于仲裁裁决多出部分的请求我司不予认可。被告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未答辩。原告举证:证据一、东劳仲裁字(2014)92-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和裁决结果错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证据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证据三、存折,证明福达公司在2013年9月份之前就给原告发放工资,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四、证明两份,原告同事陈圣云、宋志宏证明原告系2008年2月进入福达公司工作。两被告未质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进入福达公司工作,任段长,月工资41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派遣到福达公司工作。但工作场所、岗位未变。2014年4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一个月,月工资按80%支付,2014年7月1日,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停产,原告工资已发至2014年8月31日。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已为原告办理2013年10月-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原、被告未能就劳动争议达成协议。其后,原告向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东劳仲裁字(2014)92-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东劳仲裁字(2014)92-1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仲裁庭已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进入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工作,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派遣到福达公司工作。自2013年9月25日起,原告与存在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劳动关系,该公司已为原告办理2013年10月-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不再承担补办保险责任。2014年7月1日,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停产,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31日,因福达公司生产出现问题,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庭查明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41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被告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工作年限至起诉时为1年1个月,应获得4100元/月×1.5月为6150元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案件公告费400元应由被告景瀛公司肥东分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开先准与被告上海景瀛劳务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上海景瀛劳务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先准经济补偿金6150元,被告安徽福达不锈钢中板有限公司对此615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上海景瀛劳务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案件公告费400元。四、驳回原告开先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福达不锈钢中板有限公司、上海景瀛劳务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成胜审 判 员 尹中权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