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夏文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华,夏文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844号申请执行人王金华,村民。被执行人夏文凯,村民。申请执行人王金华与被执行人夏文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东时民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夏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华交通事故损失计65832.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其提供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信息,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时民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冯宝银审判员 王益华审判员 葛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