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民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聂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498号原告聂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农民。原告聂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十月十一日举行婚礼,××××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双方从200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子秦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和被告秦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十月十一日举行婚礼,××××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秦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至今十长达五年之久,期间生育一子秦某乙,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双方已分居满两年等离婚缘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彼此尊重,尽力修复已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明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