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742号原告:余某,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徐慧升,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余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诉称:其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但自儿子李某乙二岁时候起,双方时常因琐事吵嘴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李某甲婚姻关系。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余某与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余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余某与李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如双方能够克服自身缺点,以家庭为重,相互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且余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余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