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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宽有农户与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民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李新光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拟文稿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6813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新华法庭拟稿人:陈龙份数:6份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王宽有农户农户代表人王宽有,男,1957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民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57********。被告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民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下称民乐村四组)。负责任人李新光,该组组长。被告李新光农户农户代表人李新光,男,40岁,汉族,村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民乐村*组。原告王宽有农户与被告民乐村四组、李新光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有农户的代表人王宽有,被告民乐村四组的负责人边军、李新光农户的代表人李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宽有农户诉称,2004年被告民乐村四组以我家人去世为由,将我农户承包的3.24亩土地收回,调整给被告李新光农户耕种,四至界限为:第一块,东至农田路、南至李红兵地、西至毛渠、北至任步峰地;第二块,东至农田路、南至任步峰地、西至毛渠、北至李新光地。被告调整土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我承包地3.24亩。被告民乐村四组辩称,调整土地是民乐村的政策,民乐四组只是执行。被告李新光农户辩称,我同意返还原告的土地,但我要求再耕种一年,2016年秋收后再返还土地。经审理查明,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王宽有农户为了方便经营,将家庭承包地与段成学农户互换。2004年,被告民乐村四组以原告家人去世为由,将互换后的2.8亩土地收回,调整给被告李新光农户耕种,现实际四至界限为:第一块1.7亩,东至农田路、南至李红兵地、西至毛渠、北至任步峰地;第二块1.1亩,东至农田路、南至任步峰地、西至毛渠、北至李新光地。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期限30年,重在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诉争的2.8亩土地,系原告与其他农户互换的土地,原告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民乐村四组以原告女儿出嫁为由将上述土地收回,调整给被告李新光农户耕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民乐村四组返还其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乐村四组虽然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有实际控制土地,该地应由实际控制土地的李新光农户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光农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宽有农户承包地2.8亩,四至界限为:第一块1.7亩,东至农田路、南至李红兵地、西至毛渠、北至任步峰地;第二块1.1亩,东至农田路、南至任步峰地、西至毛渠、北至李新光地(实际亩数与四至界限不符的以四至界限为准)。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预交162元,由被告民乐村四组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金宇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