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沟民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沟民初字第02137号原告郝某某,男,1935年8月27日生,汉族,退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郝松柏,男,1971年4月27日,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孙某某,女,1934年12月8日生,汉族,退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张俊红,女,1972年11月23日,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松柏与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载卷佐证,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共同生活已逾二十年时间,进一步表明原、被告之间有着深厚的夫��感情。尽管生活中偶有矛盾产生,但双方只要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互敬互让,是能够重新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交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