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肖峰与左青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峰,左青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682号原告:肖峰,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被告:左青松,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肖峰与被告左青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檀丽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峰诉称:2011年9月份至2012年1月份,我与左青松共同承接苏州某某路一厂房装修工程,当时口头约定合伙,由左青松负责材料的采购,我负责人工。工程结束后水电部分有返工情况,但是没有亏损。工程结束后左青松卷款潜逃,经多方寻找打听,2014年1月23日我在苏州XXX路找到左青松,在某某派出所警察协调下左青松写下1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28日归还。到期后左青松仍拒绝归还,现经我多次催要,左青松仍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左青松立即归还10000元及利息25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次庭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左青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23日左青松向其出具10000元欠条的事实。左青松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2010年我遇到一个浙江人,提出让我参与他的一个厂房宿舍的装修工作,包工并包部分装修材料,简单装修价格非常低。当时我因为不太精通水电,所以不打算做,肖峰知道后表示他懂水电,可以与我合伙。工程总价是80000元,工程是我全部垫资,肖峰没有拿一分钱。两个月后工程结束交付浙江人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所有的卫生间供水无法使用,给水出现严重的缺陷,为此我二次施工,拆除原来的给水设备,重新购买材料施工,为此花费人工费和材料费30000多元。装修的利润正常是15%,80000元的工程款最多利润是12000元,返工花费30000元,亏损20000元,因此无利润可言。综上,肖峰并未出资,整个工程由我一人出资;肖峰也没有参与经营,没有和对方沟通过施工方案,则肖峰诉称我们是合伙关系不属实,另我在该项工程中存在亏损,如果肖峰说我们是合伙关系,其也应承担损失。欠条是我出具的,当时是2014年春节前5天左右的时候,肖峰遇到我后带了几个人强行干预我年尾收款工作,加上我急于回乡过春节,为了摆脱肖峰而随便应付的。左青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左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肖峰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左青松欠其1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份至2012年1月份,肖峰与左青松共同承建了苏州某某路一厂房装修工程,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肖峰与左青松之间也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口头约定由肖峰负责采购材料,左青松负责人工。工程完工后,因水电工程部分不合格而进行了返工。后工程款由左青松结算,但左青松未支付工程款给肖峰,2014年1月23日,左青松向肖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肖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今欠人左青松。14.1.23。28日付”。该欠款经肖峰多次催讨,左青松均未偿还,遂此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肖峰与左青松共同承建了苏州某某路一厂房装修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承建工程,由左青松负责材料采购,肖峰负责人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且左青松向肖峰出具的欠条,有左青松的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虽欠条上“28日付”约定不明,但肖峰起诉至法院后,左青松仍未偿还该欠款,视为已逾偿还期限,左青松应立即向肖峰偿还欠款10000元。肖峰要求左青松支付利息25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次庭审之日止),因欠条对欠款未约定利息,且欠款给付期限也未约定明确,则该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左青松辩称其与肖峰承建的工程肖峰未出资,且该工程亏损,肖峰也应当承担工程的亏损,但左青松对其辩称的工程亏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则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峰欠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左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丽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记平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