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勇、毕建秋与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毕建秋,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原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票权利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张勇,男,住海口市。原告:毕建秋,女,住海口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毕精华,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珊,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原辽源得亨股份��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聚贤路1266号。法定代表人:王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喜军,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1138号。法定代表人:杨树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雪,系单位职员。原告张勇、毕建秋与被告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于2015年9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勇、毕建秋委托代理人毕精华、闫珊,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喜军,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委托代理人乔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毕建秋诉称:张某某与陆某某是原配夫妻,原告张勇是张某某与陆某某的婚生儿子,原告毕建秋在2005年2月4日与张某某登记结婚。陆某某于1993年前后在海口辽源市化纤厂海口办事处(早以解散)以丈夫张某某姓名购买了吉林省证劵公司(已经合并到被告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销的辽源化纤厂内部职工股股票,张某某因为工作繁忙只知道妻子购买了股票,但购买时间及数额并不知情。陆某某在1993年6月3日因病突然去世,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后来张某某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一张1993年3月18日金额为4,000.00元的吉林省证券公司代收保证金凭证(交委托人联),投资人为张某某,加盖了辽源市化纤厂生产财务专用章、吉林省证劵公司业务专用章及股票交款收据章。因张某某不��道该股票上市名称为辽源得亨,加之距离遥远信息不通,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张某某得知辽源市化纤厂股票上市后名称为辽源得亨,即和得亨公司取得了联系。张某某在2010年9月21日到辽源见到当时得亨公司董事长赵某,赵董事长及董事会秘书等人对张某某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查到该收据的存根,同时张某某了解到得亨公司从0012101号到0012109号收据存根均缺失。张某某无奈将此事反映到吉林省证券监督管理局,该局于2011年1月5日作出回复,查明辽源市化纤厂内部职工股由吉林省证券公司(已经合并到被告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销,在吉林省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已经合并到被告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经吉林省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托管登记后,于1994年交付给公司股东名册,共3905户持有股份1300万股,其中包括当时未能办理股份托管的投��者,由吉林省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股东资料提前开立含有内部职工股的股东账户的情况,但张某某的名字没有在公司和吉林省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同时又查到一张名字与身份证号均与张某某相符的1992年11月20日,金额为60,000.00元的吉林省证券公司代收保证金凭证(送交证劵公司联、银行存查联),备注30000股,加盖了辽源市化纤厂生产财务专用章,但张某某手中没有此凭证。吉林省证监局以时间久远,原始资料缺失,相关人员离职或去世等原因,没有就张某某反映问题给予明确答复。后张某某以自己购买的内部职工股为记名股票,其已支付了股票价款,而被告却没有将张某某列入股东名册中,也没有向张某某交付股票,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起诉到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龙山区法院及辽源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以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后住所地变更,辽源市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张某某去世时没有遗嘱,二原告是其法定继承人,现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现张勇、毕建秋请求:1.确认张勇、毕建秋享有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销的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原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3.2万股(原始)内部职工股股东权利;2.判令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张勇、毕建秋没有实际取得股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2万元(按2015年7月2日收盘价格计算)。被告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从陆某某代张某某交付保证金的93年3月到张某某在辽源市龙山区法院起诉时的2013年,已超过最长的20年诉讼失效期间,原告主张权利也早已超过了诉讼失效期间。省证监局信访复函并不是凭证本身,其只是一种间接的书面陈述,并不能代替凭证作为直接证据起到证明作用。所以,原告仅凭信访复函主张权利,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即使原告能够提供该6万元的保证金凭证,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因为,信访复函表明的代收保证金凭证只是送交证劵公司联合银行存款联,应由交款人持有并据以主张权利的交款人一联原告并不能提供,吉林省证监局的信访复函及其中提及的6万元代收保证金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张某某是否为上市公司的原始股东,并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应以持有证劵发行机构交付的股权凭证和证劵登记机构股东名册的登记作为基本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股票发行单位不是东北证券公司,股票��东北证券来承销,吉林省登记公司来托管。代收保证金凭证仅是交款收据,在省登记公司名册中也没有记载张某某名字,且我方有证据证明该股票已转让。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在销售和登记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去世,张勇是张某某与陆某某的婚生子、毕建秋为张某某生前妻子。张某某原配妻子陆某某于1993年6月3日去世,张某某在整理陆某某遗物时发现金额为4,000.00元的《吉林省证券公司代收保证金凭证》(交委托人联)一张,该凭证记载:时间为1993年3月18日,投资委托人张某某,交存金额4000元;盖有“股票交款收据”方章及辽源市化纤厂生产财务专用章和吉林省证券公司业务专用章。辽源市化纤厂曾更名为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破产重整后并入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证券公司已合并到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后张某某向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向吉林省证券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于2011年1月5日作出回复,该回复称: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1300万股于1995年全部上市流通。内部职工股由吉林省证券公司承销,在吉林省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已合并到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你的名字没有在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和吉林省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没有发现你提供凭证的其他联。同时,我局发现了另外一张名字与身份证号均与你相符的凭证,1992年11月20日金额为60,000.00元的吉林省证券公司代收保证金凭证(送交证券公司联、银行存查联),备注30000股,加盖辽源市化纤厂生���财务专用章。我局日前无法判断你提供代收保证金凭证(交委托人联)所反映的股权交易的真实性。2011年张某某以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和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3年张某某又以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该院判决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经破产重整后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张某某变更诉讼主体,因无管辖权而驳回张某某的起诉,致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庭审中,张勇、毕建秋出示了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在辽源市龙山区人法院诉讼案中提供)的张某某的《持股卡》(1993年6月21日)、《股权证过户申请单》(1994年9月23日)和《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卡更换账户确认书》(1994年10月6日),该三份证据记载,张某某将2000股股票转让于阎某某,股东变更为阎某某。张勇、毕建秋认为该股票转让行为不是张某某本人所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张某某的股权问题,张某某本人在发现《吉林省证券公司代收保证金凭证》后,于2010年开始主张权利,后又进行了诉讼,一直在维权,其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没有超过20年,故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吉林省证券公司代收保证金凭证》(交委托人联)和吉林省证券监督管理局2011年1月5日作出的回复中提到的1992年11月20日金额为60,000.00元的《吉林省证券公司代收保证金凭证》(送交证券公���联、银行存查联),均为交纳保证金的凭证,并不是持有股票权利凭证,不能证明权利人持有股票,享有股票权利。关于张某某将2000股股票转让于阎某某问题,张勇、毕建秋虽然否认为张某某本人所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张勇、毕建秋所主张的确认其享有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销的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原辽源得亨股份有限公司)3.2万股(原始)内部职工股股东权利、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没有实际取得股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2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勇、毕建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0.00元,由张勇、毕建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