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执民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石永康、贾宝莲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石永康,贾宝莲,石贾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464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代表人:陈学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宝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永康。被执行人:贾宝莲。被执行人:石贾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东商初字第2729号民事调解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石永康、石贾磊共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151号1209、1210室办公用房地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4)甬东商初字第27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还应负担相应的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石永康、石贾磊共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151号1209、1210室办公用房地产(含室内固定装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袁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