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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臣与杨银花、安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臣,杨银花,安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杨臣。委托代理人莫柏,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银花。委托代理人侯文,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飞军。委托代理人廖从明,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臣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银花系兄妹关系。因被告家庭生活和房屋装修,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7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000元。借款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债务发生在被告杨银花、安飞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为夫妻间共同的家庭生活开支所产生,故应为夫妻间共同债务。现安飞军已起诉杨银花离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银花辩称,借款是事实,无异议,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安飞军辩称,原告杨臣与杨银花系兄妹关系,借款事实不存在,2015年3月18日杨臣与安飞军的通话中,杨臣极力反对离婚,也未提到杨银花、安飞军有借贷关系。同时原告主张的借款5万元,正是二被告闹离婚的时间。该借款安飞军一概不知,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银花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银花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二哥杨臣现金(30000元)叁万元圆整。借款人:杨银花2014年1月20日”;2014年7月29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杨臣向被告杨银花银行帐户存入2万元。原告认为杨银花所借5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起诉离婚,为保护自己权益,故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以夫妻债务为由分别同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杨银花经手所借债务的还有杨银花同学或亲戚杨玉莲(3万元)、陈红英(4万元)、张冬梅(4万元)、杨安林(2.1万元)。对杨臣3万元借款,杨银花主张,2014年到昆明过春节、机票费用和小孩耍的费用是在杨臣处所借;另2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所借。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和小孩教育费用。被告安飞军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主张夫妻双方在广东开办鞋厂时杨银花负责管理厂里财务,手中有几十万元现金的情况下,为离婚而虚构的上述债务,同时债务的产生时间是在双方分居并处于离婚状态时间内。另查明,2004年,二被告婚后在广东开办鞋厂,被告杨银花管理财务。2013年,二被告产生夫妻矛盾,7月23日,因杨银花及其胞兄弟将安飞军打伤,致矛盾激化,安飞军出走,杨银花离开鞋厂回到阆中老家自己抚养小孩、装修房屋,安飞军未给付小孩抚养费用。2013年9月4日,安飞军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10月25日,本院以(2013)阆民初字第369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二被告离婚。2015年3月,安飞军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目前该离婚案件因本案中止诉讼。庭审中,被告安飞军主张杨银花手中有20万元存款,同时每年收取1.2万元的车库租金,不存在发生借款事实。对20万元存款,杨银花主张早已支取支付了当时厂里货款,自己没有资金才借款。经查询杨银花银行帐户,2008年7月24日,杨银花在农业银行存款账户上转支20万元购买了银行理财产品,2013年8月19日赎回,到账现金230,298.27元,几天内取现,但称2013年10月25日将20万元借与了他人,至今未收回。杨银花持有的建设银行卡5资金流水显示,该帐户交易(支取)频繁,用于日常消费和取现。认定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借条、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支出凭证等为据。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被告杨银花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杨银花帐户打款2万元,原告主张该5万元是因杨银花家庭生活的房屋装修资金所借,同时杨银花主张共欠同学或亲戚处借款共计18.1万元未偿还,而被告安飞军对债务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是案件争执的焦点。杨银花主张2014年1月带小孩到昆明玩耍过春节,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现原告要求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在被告安飞军对债务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杨银花的自认尚不能免除原告负有继续证明资金实际交付等佐证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义务,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银花个人对债务3万元认可,因其与原告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勿需法院处理。至于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杨银花帐户打款2万元,原告主张系借款要求偿还,杨银花陈述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同时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资金实际进行了交付,鉴于当时杨银花独自在抚养小孩情况属实,虽未提供借条佐证,但综合认定证据,该2万元可以认定为因家庭生活而借款,二被告作为夫妻,应当共同偿还。至于安飞军主张与原告通话中原告并未提及借款的事,尚不足以此证明无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银花、安飞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臣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5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650元,二被告负担40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国判审员黄雄成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