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与王夫强、姜良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028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驻地。代表人李长三,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孝兴,该行职工。被告王夫强。被告姜良彩。被告姜自伟,19745月7日生。被告姜良彩、姜自伟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以下简称合行枣沟头支行)诉被告王夫强、姜良彩、姜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孝兴,被告姜良彩、姜自伟及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德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借款人王夫强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9万元用于购塑料,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10.9333‰,借款按月结息,并由被告姜良彩、姜自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行于2013年4月26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借款本金49.56元,现欠贷款本金89950.44元未还。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89950.4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夫强未作答辩。被告姜良彩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是被告王夫强个人借款。我与被告王夫强已经于2012年2月15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王夫强表示本案的涉案借款与被告姜良彩没有关系,由其自行偿还,并约定婚后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小枣沟头村西的二层楼房归王夫强所有。综上,根据双方的承诺及本笔借款的用途,我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姜自伟辩称,被告王夫强、姜良彩原系夫妻关系,当初提供担保是因为与被告姜良彩是亲戚关系,所借款项我没有使用,应当由被告王夫强在其个人财产及婚后的共同财产中偿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与被告王夫强签订(临兰枣)合行借字(2010)第265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夫强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和借款金额9万元内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借款用途为购塑料。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姜自伟与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签订(临兰枣)合行高保字(2010)第26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王夫强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为9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姜良彩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自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再查明,被告王夫强与被告姜良彩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证号为:L371302-2012-000208。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夫强向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借款9万元,经其签字捺印确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本次借款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3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夫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由借款人账户中扣还借款本金49.56元,迄今尚有借款本金89950.44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以及被告姜良彩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与被告王夫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姜自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各自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王夫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良彩向合行枣沟头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原告的授信贷款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双方达成的合意,该还款承诺书约束出具人姜良彩,其应根据承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其现已与王夫强离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取得对借款人王夫强的追偿权。被告姜自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王夫强2010年9月16日的授信贷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姜自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夫强追偿。被告王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枣沟头支行借款本金89950.4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4990‰计算);二、被告姜良彩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自伟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以最高余额9万元为限);四、被告姜良彩、姜自伟承担连带责任后,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对被告王夫强的追偿权。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被告王夫强、姜良彩、姜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人民陪审员 崔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