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麦建鸿与林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建鸿,林健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麦建鸿,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9。委托代理人李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健喜,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42。原告麦建鸿诉被告林健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喻景鹏、人民陪审员刘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建鸿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0年开始向原告大金额借款,每次借款约一两百万元,均有出具借据,且均是原告转账至被告个人账号。2014年4月之前被告都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从2014年4月开始不能按约归还,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多万元。2014年4月,双方多次沟通,但被告均表示无钱可还,到当年10月已经找不到被告,被告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被禅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至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之前的利息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欠原告的共计1300多万元的借款��其中200万元原告已经另案起诉,现已进入申请执行阶段。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100万元。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260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借款本金11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麦建鸿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六份,转账记录原件六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3.(2014)良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归还2014年3月21日出借的借款200万元。该案已经终止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9日前往禅城区看守所,对被告林健喜进行调查,并在2015年10月26日的第二次庭审时向原告出示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10月开始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有1300万本金没有归还,本案起诉金额为1100万元,另案起诉200万元已申请执行,双方交易习惯为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2013年双方的交易金额达到3400万元左右,2014年借出1300万元,合计截止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借出200万元后,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30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因金额大,笔数多,所以在被告还钱时原告均有归还借条给被告,但归还的借条并不一定是原告手中借款时间最早的���条。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林健喜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林健喜没有到庭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林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每次借款约一两百万元,均有出具借据,且均是原告转账至被告个人账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4月之前被告都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从2014年4月开始不能按约归还,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原告借款本金1300多万元,其中200万元原告已另案起诉。另查,从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期商业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4.35%。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作出的解释,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查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调查笔录中提出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原告主张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健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建鸿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万元本金为基数,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3400元,由被告林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文豪审 判 员  喻景鹏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