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于晓霞与杨海瑞、安秋玲、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霞,杨海瑞,安秋玲,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于晓霞,女,汉族,1968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道臣,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生。被告杨海瑞,男,汉族,1981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元林,巩义市米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秋玲,女,汉族,1972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晓霞诉被告杨海瑞、被告安秋玲、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晓霞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原告于晓霞未治疗终结,本院于2015年2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6月20日,原告于晓霞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彬和杜道臣、被告杨海瑞和被告安秋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霞诉称,2014年12月15日时,原告与丈夫张政宏出门散步,刚出海月华庭小区门口,即被豫AH13**号轿车撞倒,该车逃逸。原告夫妻当即报警,并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诊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以郑上公交认字第(2014)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于被告杨海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所造成,被告杨海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丈夫张政宏无责任。另查明豫AH23**号轿车车主为第二被告安秋玲,并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现诉请:1、判令被告杨海瑞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50000元;2、判令被告安秋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负全部责任;2、被告身份证及行车证,证明被告身份适格;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4、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伤住院61天;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6、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7、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8、误工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及减少收取情况;9、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杨海瑞、安秋玲(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救治,已经支付原告5624元医疗费,被告愿意在责任范围内合理负担赔偿费用,2、对于原告诉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法庭应不予支持。二被告提交三份证据,1、2015年3月6日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二被告垫付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5624元;2、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安秋玲车辆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范围之内;3、被告安秋玲的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经过年检合格。被告人民财险(口头)辩称,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杨海瑞未取得驾驶证,根据交强险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于第三者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及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9时0分,被告杨海瑞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安秋玲的豫AH23**号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海月华庭门口时,将沿淮阳路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和其丈夫张政宏撞伤,后被告杨海瑞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的伤情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胃下垂。原告遂住院治疗,医嘱:一人护理。原告自述由宋玉(1970年6月12日生,郑州市上街区城镇居民)护理。2015年2月14日,原告出院,住院61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继续右腕主动功能锻炼,患腕禁止负重;2、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注意保暖,避免受凉,加强营养;4、每月来院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5、不适随诊。原告支付门诊、住院费共计12319.29元,出院后复查花费140元,合计12459.29元,其中被告杨海瑞、安秋玲共同垫付5624元。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郑上公交认字第(2014)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政宏、于晓霞无责任。原告在郑州市上街区啵啵鱼婴幼儿生活馆工作,每月底薪2000元,加全勤奖和提成每月收入为2400元左右。事发当晚,被告安秋玲将豫AH23**号轿车交由其丈夫驾驶。后其丈夫因喝酒又将该车交由被告杨海瑞驾驶,致本次事故发生。豫AH23**号轿车由被告安秋玲于2014年9月28日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次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张政宏已另案起诉,立案案号(2015)上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表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支付其损失的部分由张政宏优先受偿,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张政宏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为18170.01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2459.29元、护理费9438.66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出院后60天共计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1天)、营养费1815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至出院后60天共计121天)、误工费9680元(按每月2400元,计算121天)、交通费200元,扣除已垫付的5624元,共计29798.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海瑞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原告受伤,应以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中被告杨海瑞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安秋玲所有,被告安秋玲作为车主疏于管理,将其所有的车辆间接交于无驾驶证的被告杨海瑞驾驶,致本次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杨海瑞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杨海瑞、安秋玲垫付的医疗费可在被告杨海瑞、安秋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459.29元(含被告杨海瑞、安秋玲共同垫付5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和营养费1815元,有相关票据、收条证明或适应标准适当、数额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无出院休息期间需要护理的医嘱,故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8472元÷365天×61天=4758.33元;关于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每月2000元、结合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的医嘱计算即2000元÷30天×121天=8066.67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故其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鉴于张政宏的医疗费18170.0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对原告于晓霞医疗费1245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15元共计16104.29元,扣除已垫付的5624元,由被告杨海瑞承担10480.29元,被告安秋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护理费4758.33元、误工费8066.67元共计1282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于晓霞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825元;二、被告杨海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晓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480.29元;三、被告安秋玲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杨海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于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原告于晓霞负担110元、被告杨海瑞和安秋玲负担390(随赔偿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韦 鹏人民审判员 王丽雅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匡鹿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