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3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695号原告华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潘新比,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农民。原告华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仲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比、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华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多,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1986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农历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华某乙。婚后双方曾一同外出打工,后被告回家照顾孩子,原告在外做房地产开发。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四、五年后自主结婚,其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一同外出打工,其感情亦较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并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华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孙仲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