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洁,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前,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教唆柯细林(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盗窃他人财物,并购买一把螺丝刀给柯细林作为作案工具。之后,王某伙同柯细林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店后巷15号,由王某在楼下望风,柯细林上楼实施盗窃。柯细林卸下该楼三楼301号房间房门的三颗螺丝钉后,由于害怕被他人发现其盗窃行为而放弃。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教唆柯细林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店后巷15号三楼301号房间实施盗窃,柯细林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门入房间,窃得二包香烟后被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2、王某系初次犯罪。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下午2时许,柯细林(另案处理)在被告人王某家中玩时,跟王某说自己没钱了,问王某怎么办,王某便说“你没有钱去偷好了”。后二人来到超市,由王某用柯细林提供的钱购买了一把螺丝刀。之后,王某同柯细林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店后巷15号,由王某在楼下望风,柯细林上楼实施盗窃。柯细林卸下该楼三楼301号房间房门的三颗螺丝钉后,由于害怕被他人发现而放弃。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提议让柯细林再次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店后巷15号三楼301号房间实施盗窃。后柯细林前往该房间,利用螺丝刀撬门入房间,窃取二盒香烟,后准备离开房间时,被田某发现堵在房内,田某报警,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赃物香烟二盒亦被查获。王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柯细林说自己没钱问其怎么办,其就说“你没有钱去偷好了”,柯细林让其帮忙借一把螺丝刀,后来用柯细林给的2.5元买了一把螺丝刀。二人走到永福村店后巷15号时,柯细林说自己住这里,让其在楼下等,其怀疑柯细林是去偷东西。待柯细林下来给其看了三颗螺丝钉并说自己没打开门时,其认定了之前的怀疑。次日上午,其问柯细林借钱,柯细林说没有,其让他去昨天下午去的出租房偷偷看,有钱偷过来就分其点。2、同案犯柯细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到王某家中玩时,因身上没钱就问他怎么办,王某说可以买一把螺丝刀去撬别人家出租房偷东西,并带其到了超市,用其给的2.5元买了一把螺丝刀。接着二人到了沙城永福村店后巷15号,王某让其进去看看,其遂拿着螺丝刀到三楼301房间卸下门上的螺丝钉,因怕有人看到没进去就走了。次日上午,王某说自己没钱了,让其去昨天想要撬门进去的出租房偷点东西过来分他点,其一人再次卸下301房间门上的螺丝钉,进入后窃得香烟二盒,准备出门时被发现并抓获。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财物被盗的情况。4、证人田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发现并控制住小偷的经过。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从柯细林身上查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赃物香烟二盒已被扣押。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王某系被动到案。8、人口信息,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赃物香烟二盒,返还被害人刘佳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诸仁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