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3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礼与颍上县鲁口镇中心学校、颍上县鲁口镇中心幼儿园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礼,颍上县鲁口镇中心学校,颍上县鲁口镇中心幼儿园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634号原告:李礼,女,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颍上县鲁口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郭允鹏,该校校长。被告:颍上县鲁口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徐洪影,该幼儿园园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礼与被告颍上县鲁口镇中心学校、颍上县鲁口镇中心幼儿园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其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礼、被告中心学校及幼儿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礼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起诉称:被告幼儿园将其在现幼儿园自建的两间平房拆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和其他教师一样享受70000元一套集资房的待遇,判决被告以每套700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套集资房。本院认为:集资房系用人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而建的房屋。本案被告决定以70000元的价格向其所属教师分配集资房,是学校内部的集资、出售行为,具有内部行政管理的性质,带有一定的福利性,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法律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系由因学校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即出售集资房屋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退回给原告李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不仅收案数量和纠纷种类有增多的趋势,而且出现了许多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的情况和新问题。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确的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