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826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1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相红,男,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泽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25日在天全县乐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4月16日生育一女罗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人因脾气不合经常吵闹。2011年1月2日,因口角发生吵架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有4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的希望,现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表存根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到2014年期间在外打工的临时居住情况。4、(2015)天全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尽了家庭义务,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需补偿被告8万元,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婚生女罗某甲应随被告生活。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25日在天全县乐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4月16日生育一女罗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应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维护家庭和睦稳定。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泽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