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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谢明伦与刘秀兰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富乡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伦,刘秀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富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谢明伦,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继存,男,汉族,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刘秀兰,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富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富乡村。法定代表人:姜春龙,该村主任。原告谢明伦与被告刘秀兰及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富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乡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存,第三人富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姜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伦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谢明伦与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富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蚕山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谢明伦承包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富乡村村民委员会东山面积约8公顷蚕山,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62年12月9日,承包费9000元,50年合计72000元,一次性给付。同时约定不准改变蚕山用途。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付了承包费72000元,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3年4月,被告刘秀兰在原告谢明伦所承包的蚕山范围内的土地0.1公顷(茂英山西坡)进行耕种,具体四至为东至谢明伦蚕场、南至谢明伦蚕场、西至上山车道、北至何忠岩荒地,即荒地位置图中1号地。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秀兰停止经营原告谢明伦所承包的蚕山范围的土地0.1公顷,四至为东至谢明伦蚕场,南至谢明伦蚕场,西至上山车道,北至何忠岩荒地,将该0.1公顷土地返还给原告谢明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秀兰提交答辩状辩称:一、2001年2月,富乡村与大绥河村合并为一个村,即大绥河村。2010年5月富乡村又与大绥河村分离,成为独立村,即富乡村。2006年5月19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下发吉船政发{2006}19号文件,该文件将林权执照为05024号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富乡村。对此答辩人并无异议。但本案诉争的茂英山0.1公顷土地在林权执照为05024号边界以外,属于范家村8社所有,且答辩人作为范家村的村民对诉争土地已经实际经营、管理、耕种长达几十年之久,对此范家村及全体村民并无任何异议。二、2014年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富乡村1社林地边界争议事宜经船营区大绥河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裁决后,范家村对该裁决不服,向吉林市船营区法制办提起了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3日船营区大绥河镇人民政府作出船绥政发(2014)58号关于撤销船绥政发(2014)3号文件的通知,以裁决不合时宜为由撤销39号原裁决文件。现该土地权属一事正在区法制办审理处理裁决阶段,尚无定论。而本案诉争的茂英山西坡,四至为东至范家沟南山、南至原毛道、西至上山车道、北至何忠岩荒地内的0.1公顷荒地也包括在上述行政确权范围内。三、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这一授权性规定,有关土地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是属于人民政府管辖的事项,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此类权属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如查明属此类权属争议,即应告知原告,由原告撤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这种审查,应只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性审查,即只要查明双方当事人都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都不持有这种证书,就应作上述处理,而不应去确认谁的证书有效或无效。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因本案所涉及到范家村上述土地权属确认事宜,故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系富乡村所有、该土地权属不清,且行政复议机关尚未确权的前提下先行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贵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富乡村委会辩称:诉状事实和理由都属实。我同意返还,被告应该将荒地交给原告经营管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谢明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集体蚕山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的0.1公顷在集体承包合同之内,刘秀兰对该0.1公顷土地没有经营权利,应该返还给原告;2、2013船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船民一初字第428号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0.1公顷1号地现在被告经营,法院已经释明应该原告另行告诉被告主张权利;3、边界裁决书一份,证明包括一号地在内的0.1公顷应该是富乡村所有;4、原告承包蚕山的具体位置图两份,证明该图中1号地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一号地蚕山0.1公顷的经营权;5、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协助函各一份,证明毛英山0.1公顷经营权归原告所有;6、照片十张,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土地的事实。第三人富乡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秀兰未向本院提举证据。针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系谢明伦与富乡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富乡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大绥河政府出具的裁决书,该裁决书已被大绥河镇政府依法撤销,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5,因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5系林业主管部门出具,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6,因该证据系对争议土地的真实拍摄,且富乡村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2月,富乡村与大绥河村合并为一个村,即大绥河村。2010年5月富乡村又与大绥河村分离,成为独立村,即富乡村。2006年5月19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下发吉船政发{2006}19号文件,该文件将林权执照为05024号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富乡村。文件下发后,范家村对该确权不服,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吉市政复决字{200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范家村复议申请。2012年12月10日,原告谢明伦与第三人富乡村签订集体蚕山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第三人面积约8公顷的蚕山,承包期50年,承包费用72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4月,被告鞠玉学、鞠玉宝在原告谢明伦承包的蚕山中进行耕种,即3块荒地。其中第一块地位于茂英山南坡,面积为0.28公顷,四至为:东至上山毛道、南至上山毛道、西至鞠玉宝荒地、北至范家八社蚕场。该地由鞠玉学经营使用,即荒地位置图中3号地。第二块地位于老鞠家东沟,面积为0.2公顷,四至为东至谢明伦蚕场、南至李金龙蚕场、西至鞠玉宝果树、北至谢明伦蚕场,即荒地位置图中2号地。第三块地位于茂英山南坡,面积为0.13公顷,四至为东至鞠玉学荒地、南至上山车道、西至谢明伦蚕场、北至谢明伦蚕场,即荒地位置图中4号地。以上两块地由被告鞠玉宝经营使用。另有一块地位于茂英山西坡,面积为0.1公顷,四至为:东至谢明伦蚕场、南至谢明伦蚕场、西至上山车道、北至何忠岩荒地,即荒地位置图中1号地,由被告刘秀兰耕种。原告谢明伦于2013年5月7日起诉,请求判令排除妨害,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案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在审理中,经释明,谢明伦放弃了对位于茂英山西坡刘秀兰耕种土地的诉请。原告谢明伦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请求判令刘秀兰排除妨害,诉讼费由刘秀兰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所有权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确认及人民法院判决为第三人富乡村所有,被告主张诉争土地存有争议不能成立。原告谢明伦与第三人富乡村签订的承包蚕山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该合同约定,享有对蚕山的经营管理权,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的蚕山中进行耕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自下一个耕种周期前,停止耕种原告谢明伦所承包蚕山范围内的0.1公顷土地。四至为东至谢明伦蚕场,南至谢明伦蚕场,西至上山车道,北至何忠岩荒地,由原告谢明伦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刘秀兰负担。原告谢明伦已预付,被告刘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学堂人民陪审员  王东威人民陪审员  白明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