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秀锦、严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秀锦,严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876号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浩元。委托代理人沈丽婷。委托代理人章学,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锦。被告严光明。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为与被告陈秀锦、严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锦、严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技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陈秀锦供应饲料。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10月6日被告陈秀锦尚欠原告货款366831元,同时约定被告陈秀锦于2014年12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严光明自愿对被告陈秀锦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货款共计36683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秀锦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秀锦支付货款人民币366831元;二、被告陈秀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5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15年4月16日至货款付清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三、被告严光明对被告陈秀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秀锦、严光明承担。被告陈秀锦、严光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科技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对账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秀锦欠款的事实。对于原告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秀锦、严光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科技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秀锦(乙方)、被告严光明(丙方担保方)签订对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购销过程中,经核对截止2014年10月6日乙方欠甲方饲料款计人民币366831元,乙方定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将所欠货款全部承付给甲方,支付货款时,乙方直接将货款汇至甲方银行账户,也可将货款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卡中,并通知甲方业务人员,保留底单以备对账。协议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秀锦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严光明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原名为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更名为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秀锦、严光明签订的对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秀锦应当全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秀锦支付货款36683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陈秀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陈秀锦在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陈秀锦未能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对逾期付款利率未作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经审核为6611元。对于本案严光明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严光明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严光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6831元;二、被告陈秀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611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严光明对被告陈秀锦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1元,由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元,被告陈秀锦、严光明负担人民币68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陈秀锦、严光明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陈秀锦、严光明负担。被告陈秀锦、严光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陈秀锦、严光明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