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健松与谢晓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松,谢晓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晓海,(鑫泰玻纤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上诉人张健松因与被上诉人谢晓海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39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且双方所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的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审原告张健松与被上诉人谢晓海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石门县鑫泰玻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张健松将约定的股权转让至谢晓海名下,谢晓海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撤销。上诉人张健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39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