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某某,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我与被告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育女儿池某甲,儿子池某乙。我在被告家吃苦耐劳,一心一意想将生活过好,但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动刀伤害我。我为此回过娘家,被告信誓旦旦的保证会改好,我才相信了被告,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2015年因为我规劝被告干活,被告二话不说将我打的鼻青脸肿,我为此对被告彻底失望,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没有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是偶尔打过原告,是我的错,自己也非常痛苦。我希望我们能够互相信任,不希望互相猜疑,彼此能够说出自己的心里话。我不同意离婚,我不想让孩子没有母亲,让孩子受到伤害,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机会,我一定会努力,让原告幸福。如果判决离婚,原告不愿意带孩子我可以自己带,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池某甲、池某乙出生证明。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腊月举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6月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产生争执,偶尔引起打架。2011年1月30日生育女儿池某甲,2013年5月生育儿子池某乙。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几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名子女,从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