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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小友与何春霞、王俊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友,何春霞,王俊生,杨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710号原告张小友,居民。被告何春霞,居民。被告王俊生,居民。被告杨金霞,居民。原告张小友诉被告何春霞、王俊生、杨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友,被告何春霞、王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友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何春霞因经营婚纱店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王俊生、杨金霞提供担保。双方立下条据约定月息3分,每月7日前支付利息。2015年7月7日前被告何春霞未能支付到期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春霞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俊生、杨金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春霞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其每月都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主张多付部分应该冲除本金,现同意每月给付2000元。被告王俊生辩称,其担保属实,若被告何春霞无法偿还,其同意每月归还2000元。被告杨金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何春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小友借款20万元(实际出借194000元,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上载明按月息3%计算在每月7日支付利息。被告王俊生、杨金霞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被告何春霞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6000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6月,又于当月归还一笔借款54500元,之后按每月4500元给付利息直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7日前被告何春霞未能支付到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春霞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被告王俊生、杨金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春霞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王俊生、杨金霞为其担保向原告张小友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但本案原告在出借时,实际只向被告何春霞交付现金194000元,由被告出具200000元借条,并约定月息3%。该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及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应以被告实际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何春霞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已实际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138500元,按194000元本金并按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为48309.72元,余额90190.28应当按归还本金予以冲除。被告何春霞截止2015年7月还尚欠原告本金103809.72元。原告要求被告何春霞归还本金,并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俊生、杨金霞自愿为原告张小友与被告何春霞就该借款提供保证,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俊生、杨金霞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生、杨金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何春霞追偿。被告杨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友借款103809.72元及利息(利息以103809.7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俊生、杨金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俊生、杨金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春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何春霞、王俊生、杨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志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