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南商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南通九州化纤有限公司与潍坊巨浪工艺品有限公司、李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九州化纤有限公司,潍坊巨浪工艺品有限公司,李伟,李星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商初字第00020号原告南通九州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永清,南通九州化纤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潍坊巨浪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开发区三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伟,潍坊巨浪工艺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李伟,潍坊巨浪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星昌(系李伟之父)。原告南通九州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被告潍坊巨浪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浪公司)、李伟、李星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浪公司、李伟、李星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公司诉称:从2013年4月19日起被告巨浪公司向我公司购买锦纶丝,2014年11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巨浪公司欠我公司货款235157.75元,筒管18000元,合计253157.75元,被告巨浪公司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李伟、李星昌对巨浪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三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原告九州公司索要未果,引起纠纷。被告巨浪公司未答辩。被告李伟未答辩。被告李星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九州公司在2013年4月19日、4月21日两次向被告巨浪公司供应锦纶丝600件,计价款385990.78元,应返还原告筒管7200只。原告九州公司开出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巨浪公司于2013年7月汇款10万元,交付承兑汇票50833.03元,返还筒管3600只。被告巨浪公司尚欠货款235157.75元,尚欠筒管3600只。此后,被告巨浪公司未能给付货款。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巨浪公司向原告九州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2013年4月19日至11月6日,尚欠南通九州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5157.75元,欠筒管3600只,每只5元,计18000元。还款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伟在该对账单上签注:“本人同意对潍坊巨浪工艺品有限公司欠南通九州化纤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星昌亦在对账单上签注:“本人同意对潍坊巨浪工艺品有限公司欠南通九州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巨浪公司出具对账单后,原告九州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被告李伟、李星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纠纷。诉讼中,原告九州公司申请对三被告财产进行促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实施了保全。上述事实有送货结算单(代合同)两份,增值税发票5份,给付货款的收据2份,对账单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九州公司与被告巨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李伟、李星昌的担保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巨浪公司收货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不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账后,确认了被告巨浪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以及还款期限,但被告巨浪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李伟、李星昌对巨浪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巨浪公司逾期还款后,被告李伟、李星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有过错。被告李伟、李星昌未约定担保范围,应对巨浪公司的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巨浪公司、李伟、李星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浪公司给付原告九州公司货款253157.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巨浪公司赔偿原告九州公司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253157.7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伟、李星昌对上述被告巨浪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118元,由被告巨浪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九州公司代垫,被告巨浪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袁慧剑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