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仇玉霞与XX贤、罗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玉霞,XX贤,罗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仇玉霞,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城。被告XX贤,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城。被告罗学兵,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城。原告仇玉霞与被告XX贤、罗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贤、罗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XX贤、罗学兵因贩运蔬菜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原告用钱时就返还借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支付原告误工费、打车费共计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贤、罗学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025元,借款使用期为5个月。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时,扣除了1000元的利息,支付二被告借款39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二被告没有返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未返还,但原告当庭陈述证实,原告支付涉案借款时,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支付二被告借款39000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390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9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打车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贤、罗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贤、罗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仇玉霞借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仇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XX贤、罗学兵负担399元,由原告仇玉霞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浦化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