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龙有发与安徽三建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有发,安徽三建青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号原告龙有发,男,土族,1991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安徽三建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西路。负责人李延庆。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有发与被告安徽三建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有发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徽三建青海分公司的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龙有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有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有发承担。审判员 韩旭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翠莲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