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范氏秋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氏秋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氏秋霞,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明,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氏秋霞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氏秋霞及其指定辩护人钟明,翻译人员许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范氏秋霞到揭阳市揭东区□□村村民王××的住宅门口,乘被害人王××在住宅中间的房屋看电视不备之机,进入其住宅左侧的房屋里,盗窃王××放置在房屋内缝纫机上纸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5030元。当范氏秋霞准备逃离现场时,因王××发现有人入室盗窃,准备将房门锁住时,范氏秋霞夺路而逃。当逃至揭东区□□村溪南附近时,范氏秋霞被追赶来的三友村治保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在范氏秋霞身上查扣到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5030元。破案后,赃款发还王××。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地点、赃款的相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广东省公安厅的照会,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的复函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氏秋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氏秋霞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氏秋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氏秋霞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范氏秋霞认罪态度好;二、范氏秋霞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范氏秋霞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范氏秋霞到揭阳市揭东区□□村村民王××的住宅门口,乘被害人王××在住宅中间的房屋看电视不备之机,潜入其住宅左侧的房屋里,盗走王××放置缝纫机上纸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5030元。当范氏秋霞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王××发现,范氏秋霞夺路而逃,王××紧追。当范氏秋霞逃至揭东区□□村溪南附近时,被闻讯赶来的三友村治保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范氏秋霞身上查获被盗赃款人民币15030元。破案后,赃款发还王××。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经被告人范氏秋霞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赃款的相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笔录,证明:作案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村王厝溪南2巷2号王××的住宅。该住宅为三间相连共用一个外门的单元结构。住宅前部分有天井、厕所、厨房、楼梯,后部分有三间房子,中间为客厅,北侧为卧室,南侧为杂物间。卧室门后摆放一台旧式缝衣机,置放在缝衣机上面的纸袋为被盗中心现场。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于2015年3月15日扣押范氏秋霞持有的现金人民币15030元;同月22日,将前述现金全部发还王××。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5日20时许,她从客厅看完电视回卧室时,发现放缝纫机上的纸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5030元不见了,意识到失窃,遂打电话给儿子江少群,并准备锁上大门。突然,卧室冲出一女子,她大声喊“抓贼”。该女子跑出去,她紧跟其后并大声叫喊。追了两条巷子后,该女子被闻声赶来的保安人员王×波、江××抓住。当时,该女子手上拿着一个红色薄膜袋。后他们将该女子扭送派出所。证人王×波、江××的证言,王×波、江××均系揭阳市揭东区□□村治保人员,分别证明:2015年3月15日20时许,他们在揭阳市揭东区□□村王厝溪南巡逻时,听到有人喊“抓贼”,见溪南草丛处有一女子,村民王××在后面追赶。他们拦住该女子,该女子手拿着一个红袋子。这时,王××跑过来声称该女子偷其钱财,他们遂将该女子扭送到派出所。被告人范氏秋霞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她非法入境到中国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同月15日17时许,她到揭东区曲溪街道物色盗窃目标,到一座旧房子前,见一老妇在房子中间的屋里看电视,遂潜入左侧的屋子搜寻财物,后在房间的缝纫机上的纸袋发现里面有现金人民币15030元,遂将现金分别装进一个红色薄膜袋及其内衣里。当她准备逃走时,老妇走进房间,见屋内东西被人翻动过,大声叫喊,并打电话。她从房间跑出来,见老妇要锁上外门,遂逃出门外,老妇紧追,并大声喊“抓贼”。她跑过几条巷子,藏在树下。过了一会儿,两名男子抓住她,老妇也赶了过来。后她被扭送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5日,揭阳市揭东区□□村王厝村民王××等人将涉嫌入室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范氏秋霞扭送到揭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范氏秋霞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广东省公安厅的照会、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的复函,证明:2015年3月30日,广东省公安厅照会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核实范氏秋霞的国籍身份。同年4月16日,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回复广东省公安厅,根据范氏秋霞提供的材料核实并无此人;同月30日,广东省公安厅根据范氏秋霞提供的亲属关系和家庭住址再次照会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核实范氏秋霞的国籍身份,截至同年7月8日,公安机关未收到复函。关于被告人范氏秋霞的身份问题。因范氏秋霞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身份情况,且广东省公安厅先后两次照会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范氏秋霞的身份均未能查清,故依法应认定范氏秋霞国籍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氏秋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范氏秋霞所犯罪名成立。范氏秋霞虽已经着手实施盗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范氏秋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范氏秋霞认罪态度好、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范氏秋霞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范氏秋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范氏秋霞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罚的意见也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氏秋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艺强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