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天彭镇新民西街38号5楼5—1号的出租房内,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并容留陈某(16周岁)、陈浩某吸食毒品。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挡获,并查获吸毒工具1个和白色晶体0.9克。经鉴定:上述吸毒工具和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财物保管清单,涉案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陈某、陈浩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成都市公安机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法规,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1个、0.9克白色晶体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薛潇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