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袁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袁某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663号原告唐某,女,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顾东华,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唐某与被告袁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东华,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3年,袁某甲的父亲袁某乙向我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8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2015年1月21日,袁某乙意外坠楼身亡。其后,我多次就袁某乙生前所欠债务与袁某甲交涉,但其一直无理推脱。袁某乙生前购有多份保险、多处房产和车辆,其遗产足以清偿所欠我的借款及利息,袁某甲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其父袁某乙生前债务。唐某请求判令袁某甲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唐某清偿38万元借款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袁某甲承担。被告袁某甲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向唐某承担还款义务;本案讼争款项的借款人是袁某乙,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袁某乙死后,我作为袁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承担债务有三个条件:一是袁某乙有遗产,二是我接受继承,三是我承担债务限于我继承的遗产范围;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我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袁某乙的遗产,唐某要求我承担债务缺乏前提条件,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鉴于我已放弃继承袁某乙的遗产,袁某乙所欠债务的清算仅限于其个人财产;袁某乙死亡后,唐某确实给我打过电话,但是并没有说是什么事情;原告主张的金额亦与证据上的金额不符。经审理查明,袁某甲系袁某乙与陈某的儿子,其后袁某乙与陈某离婚。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袁某乙(住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三路天一桂湖小区X单元X-X)在天一桂湖小区X单元门口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初步调查,排除他杀。2013年1月20日,袁某乙向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唐某3万元,月息2%。2013年8月7日,袁某乙向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唐某9万元,利息为1.5%,到时奉还。2013年10月18日,袁某乙向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唐某20万元,月息2%。2013年10月19日,袁某乙向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唐某6万元,月息2%。上述四笔借款共计38万元。庭审中,唐某陈述,其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袁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现金3万元,袁某乙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3年8月7日的借条没有对应的转账记录,是因为袁某乙系唐某老板,唐某于2006年期间曾借款30余万元给袁某乙,袁某乙陆续归还部分款项后,就出具了2013年8月7日的借条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10月18日借条的出具情况,是因为唐某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丈夫姚某的账户转款17万元给袁某乙,袁某乙出具了17万元的借条,因袁某乙于2013年10月18日又向唐某借现金3万元,遂将17万元的借条收回,并出具了2013年10月18日的借条;2013年10月19日的借条实际由唐某于2013年10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6万元至袁某乙账户;袁某乙借款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利息,其中2013年1月20日及2013年8月7日两张借条约定的利息,袁某乙已支付至2014年8月,2013年10月18日及2013年10月19日两张借条约定的利息,袁某乙已支付至2015年1月17日,唐某为证明其上述观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举示了3份银行交易回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袁某甲对唐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庭审中,袁某甲确认其是袁某乙的唯一合法继承人。2015年3月5日,袁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公证处作声明公证,表示自愿无条件放弃对袁某乙下列遗产的继承:1、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X号天一桂湖花源X幢X-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房地证2014字第04XXXX号);2、袁某乙在重庆雅德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3、袁某乙在重庆雅佳包装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庭审中,袁某甲表示自愿放弃对袁某乙所有遗产的继承,并承诺在袁某乙死亡后并未处理其名下的任何财产,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回单及交易明细记录、报警处理单证明、公证书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某与袁某乙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某向袁某乙出借38万元款项属实,袁某乙收到款项后,应当依约定履行义务。袁某乙尚欠唐某38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唐某可随时要求还款,袁某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袁某乙已经死亡,袁某乙的继承人袁某甲虽当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袁某乙的全部遗产,但其在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仍可对放弃继承翻悔。袁某乙的遗产现并未处理,若遗产处理之前袁某甲对放弃继承翻悔,依照继承法的司法解释,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对袁某甲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故本案中袁某甲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确定发生法律效力,袁某甲仍应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袁某乙所负债务。唐某要求袁某甲以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唐某清偿38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继承的袁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袁某乙所欠原告唐某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6595元,由被告袁某甲以其继承袁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唐某预交,被告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其继承袁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直接支付原告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元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