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申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从不与原告联系,对女儿也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及女儿一直在娘家居住。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抚养女孩吴某乙。对于子女抚养费,原告暂不主张。经查,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又外出,至今未归,且地址不详,被告父亲吴广兴对此亦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美满的家庭需要双方共同用心经营。因被告长期外出,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被告仍然外出,且至今未归,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就双方婚姻现状而言,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女孩吴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故女孩吴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明确表示暂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乙由原告申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郭利荣人民陪审员 XX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