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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董书华与董卫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书华,董卫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董书华,农民。被告董卫华,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董书华与被告董卫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董卫华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郭强国与人民陪审员何妍、涂振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卫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书华诉称:1998年,被告董卫华向我借田耕种,我与被告董卫华口头约定将四块田、三块地共计5.5亩借给被告董卫华种植粮食作物,一旦我要求收回,被告董卫华必须无条件归还。2013年,我要求收回土地,但被告董卫华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董卫华腾退土地、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董卫华对其骂人行为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董卫华承担。被告董卫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董书华与被告董卫华口头约定将丁家老龙田1.5亩、丁家老龙田1.1亩、丁家老下畈田0.8亩、丁家老下畈田0.1亩、桃树下地0.8亩、庙湾垴地0.2亩、孔家塘背面山地1亩借给被告董卫华耕种。后原告董书华将土地交被告董卫华使用。2005年4月15日,原告董书华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高峰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丁家老龙田1.5亩、丁家老龙田1.1亩、丁家老下畈田0.8亩、丁家老下畈田0.1亩、桃树下地0.8亩、庙湾垴地0.2亩在内的土地14.05亩,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原告董书华要求收回上述土地,被告董卫华拒绝归还。另查明:丁家老龙田1.5亩、丁家老龙田1.1亩现被被告董卫华推成鱼池。丁家老下畈田0.8亩、丁家老下畈田0.1亩现由被告董卫华栽种桂花树。桃树下地0.8亩、庙湾垴地0.2亩现由被告董卫华栽种杉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书华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高峰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丁家老龙田1.5亩、丁家老龙田1.1亩、丁家老下畈田0.8亩、丁家老下畈田0.1亩、桃树下地0.8亩、庙湾垴地0.2亩在内的土地14.05亩,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董书华系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董书华将上述土地借给被告董卫华耕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现原告董书华要求收回上述土地,被告董卫华应及时返还。故原告董书华要求被告董卫华腾退上述土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考虑到腾退土地需要合理的时间,酌定为30日为宜。原告董书华不是孔家塘背面山地1亩的承包经营权人,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董卫华腾退孔家塘背面山地1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董书华要求被告董卫华将涉诉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董书华要求被告董卫华对其骂人行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卫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丁家老龙田1.5亩、丁家老龙田1.1亩、丁家老下畈田0.8亩、丁家老下畈田0.1亩、桃树下地0.8亩、庙湾垴地0.2亩土地。二、驳回原告董书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强国人民陪审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涂振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朋伟 更多数据: